申请人:江西新力智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79096号“新力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新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之后转让予申请人江西新力智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和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认同其与申请人共同持有申请商标。本案中其余非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我局等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新力服务”商标的宣传资料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第37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八、第39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九、第40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十、第41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十一均已无效,本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申请商标现由申请人与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二、十四至十六的所有人均为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八至十一均已无效,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5、37、39、40、41类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鉴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与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二、十四至十六的所有人均为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且,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可以初步审定。
另,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6、37、39、40、41、42、43、4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