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宁新大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0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04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5235号“DESHENG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地面用瓷砖;陶瓷墙砖;塑胶地板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板;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理石;地面用瓷砖;陶瓷墙砖;塑胶地板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