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瑞信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15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91390号“H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1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品交易会”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资料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