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EPLAN,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5153号“BRING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的商标具有原创性、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在第40类全部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国家注册证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RING Technology”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被理解为宣传用语,不易使公众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在本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