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基在线(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00595号“复醒生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复醒生物”是企业名号,与我全资公司复醒生物公司工商注册企业名号相同,因已加上“生物”二字,不具有误认的引导性。另外,因加上“生物”二字,已与广州市赛普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醒”商标进行了颠覆性的区别。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天眼查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33236813号“复醒”商标、第33260378号“复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33236813号“复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制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0类商品上,第33236813号“复醒”商标、第33260378号“复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四、五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5类、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