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眉山市果丰农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79844号“果丰植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99748号“果丰”商标、第35295498号“好果丰”商标、第30613847号“果丰保”商标、第43307117号“好果丰”商标、第55255432号“好果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