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32770号“保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0639733号“保圣 BAO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法律状态待定,部分驳回商标有机会在“眼药水、药用洗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护理液”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很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努力独创挖掘培养自创中国驰名商标“保圣”系列品牌并且在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中正确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护理液”复审商品与第5844614号“保圣”商标近、第17884930号“保圣”商标、第30125047号“圣保”商标、第39510634号“保圣膏”商标、第34609089号“保圣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护理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