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重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抖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53133号“V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720019号“货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69405号“货 货郎盟HUOLANG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货”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