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564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7956413

阅读:98950 2022-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鸿易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云品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8日对第47956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81268号、第43503841号、第43465423号、第43465426…

  申请人:北京鸿易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云品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8日对第47956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81268号、第43503841号、第43465423号、第43465426号、第43465430号、第43499335号、第43465440号、第434744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一系列他人知名商标,体现了被申请人明显的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著作权登记公告页面截图、作品登记证书;2、研究报告、百度百科关于滴滴出行的介绍页面;3、增值税申报表;4、申请人企业信息;5、《服务外包协议》;6、广告宣传资料;7、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他相关信息;9、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花小猪标志”美术作品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花小猪标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1月9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虽然该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引证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且在打车软件上在先使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涉案作品进行了一定的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构图特点、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培训等服务上的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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