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汇艺共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励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聚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40645780号“艺绣传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960244号“艺绣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51237号“艺绣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艺绣传奇”商标已经使用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双方商标并存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发服务;文身服务;美容院;整形外科;康复中心;配眼镜;指甲护理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头发移植;动物美容护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