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成勇、林光林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18309832号“沙漠骆驼SHAMO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3877498号“大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及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刻意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以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骆驼系列商标为目的在多个类别恶意抢注和囤积注册大量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4、广告宣传合同、代言合同及图片;5、相关媒体报道;6、申请人的专利信息、版权信息;7、在先案例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与争议商标相同的“沙漠骆驼”商标早在2009年就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瑞安市沙漠骆驼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跑鞋(带金属钉);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9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夏成勇、林光林(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塑料鞋、鞋、服装、靴、舞衣、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申请人在证据1中还援引了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等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沙漠骆驼”及其对应拼音“SHAMOLUOTUO”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五、十六包含的显著识别文字“骆驼”、“LUOTUO”、“花旗骆驼”、骆驼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五、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五、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