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亿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86807号“亿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5880号“亿光电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电子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光信号传输机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8851号“亿光L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电子信号发射器、信号转发器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5321号“亿光EVER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电子信号发射器、信号转发器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53733号“亿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电子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光信号传输机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8642号“亿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电子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光信号传输机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半导体器件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6、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5366号“亿光EVER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电子信号发射器、信号转发器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