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30229号“baby sh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aby shark 59130229

阅读:121525 2022-12-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30229号“baby sh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03443号“shark…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30229号“baby sh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03443号“shark'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90419号“shark'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截图、宣传材料、著作权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媒体报道材料、产品销售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我局撤销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我局驳回复审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关联,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

本文《关于第59130229号“baby sh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aby shark 591302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630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