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30318号“鹏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630号商标、第17132018号商标、第56953241号商标、第57149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40744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在第19类上的其他“鹏鸿”已成功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注册信息统计表、注册信息、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裁定、广告宣传证明材料及审理报告和财务报表、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鹏鸿”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鴻鵬”仅文字排序和繁简写法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世纪鹏鸿”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石板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石板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石板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