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森尘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6608992号“举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全国知名的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荷花”是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旗下主营的酒类产品品牌,经过宣传及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先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或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共同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存在批量抄袭、囤积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也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共同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定制合同;销售页面;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媒体新闻报道;企业公示信息;广告宣传资料;品鉴会相关证据;酒博会相关证明;荣誉证明;消费者评价资料;判决书、受理通知书、调解书及投诉处理结果;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搜索结果截图及实地图片;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混淆的材料;共同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查询结果页面;被申请人抄袭而成的商标档案及他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一、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一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举荷花”与引证商标一“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白酒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