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778719号“鼎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鼎盛 54778719

阅读:125183 2022-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呼和巴特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78719号“鼎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的引证商标为第28890208号“鼎盛”商标、第8907228号“鼎盛”商标、第7783268号“鼎盛 豆捞工坊 DING…

  申请人:呼和巴特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78719号“鼎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的引证商标为第28890208号“鼎盛”商标、第8907228号“鼎盛”商标、第7783268号“鼎盛 豆捞工坊 DING CHENG DOU LAO”商标、第41279467号“鼎盛轩”商标、第21649925号“鼎盛串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2、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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