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亚权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06332号“benp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169号决定,于2021年2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上注册的理由成立,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申请复审商标之前就已经开始具体推广使用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商标使用授权书;
2. 产品图片、员工名片与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合格证、用户手册目录、公司办公环境图片;
3. 销售合同及发票;
4. 网络宣传页面与域名信息;
5. 参展宣传图片;
6. 2014、2015、2016、2020年产品策划书;
7.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与上述证据一致的内容不再重复列举):
8. 2017-2020年产品采购单、出库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0月20日。
2. 申请人为深圳市宾利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载明,申请人是深圳市宾利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该公司永久使用申请人名下“benpo”、“宾利达”商标,该项证据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表明,深圳市宾利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为使用复审商标的适格主体;证据3中,被授权人作为产品供应方分别与上海瑞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喜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benpo”标识,所涉商品为“平板电脑”并备注有“激光导航AVG无人叉车”字样,上述合同均有对应发票在案佐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平板电脑(激光导航AVG无人叉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