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美军
委托代理人:欧瀚(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81521号“BOJ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32567号“Bo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收据、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