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72914号“ZEBR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ZEBRA 27172914

阅读:170857 2022-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斑马亚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办公世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85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95134…

  申请人:斑马亚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办公世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85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第17777206号“ZEBRA”商标、第17777206A号“ZEBRA”商标、第27483453号“ZEBRA”商标、第26299580号“ZEBRA JELL-BE”商标、第27536143号“ZEBRA及图”商标、第326469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斑马”、“ZEBRA”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为文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六、其他案件中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产品手册、销售合同、参展图片、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被异议人相关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基于其原有的第1419526号“斑马ZEBRA及图”商标的补充注册及延伸注册,本案引证商标现均处于未确权状态,且部分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原异议人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裁定书及网页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商标评审申请需进行以下补正:一、商标评审申请书需按照原异议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与正本一致的副本。二、提交勾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两份。据此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补正。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16类姓名地址印写机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16类涂改液(涂改用品)、墨水、书写工具、文具、圆珠笔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六的申请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原异议人对上述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五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ZEBRA”与引证商标一“ZEBRA”、引证商标五“ZEBRA JELL-B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姓名地址印写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改液(涂改用品)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ZEBRA”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姓名地址印写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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