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绿之源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165753号“绿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46255号、第35365255号、第10225195号、第4078543号、第10213306号、第32225818号、第32232930A号、第884809号、第16889592号、第19444623号、第16889591号、第19445279号、第18201426号、第49679848号、第51165021号、第49658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未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经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十四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四、十四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