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郑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80887号“华米 Hua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548号决定,于2021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复审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答辩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与佛山市富迪雅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发票;
2.被申请人与广州市欧曼迪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发票;
3.复审商标使用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2020年7月3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虽显示其向他人销售了规格型号为ZT3012M6SL的“华米 Huami”系列数控六面钻,但对应的发票显示规格型号ZT3012M6SL的货物名称为“郑太六面钻”;证据2的合同显示其向他人销售了数控六面钻、电子开料锯,虽对应的发票未显示商标,但由证据1可知相同规格型号的数控六面钻为郑太六面钻。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与发票的商品名称未能形成一一对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