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金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54950号“恩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寻找赞助”服务,故第14529620号“金恩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76691号“金恩”商标、第53777616号“金恩厨房GOLDGIFTS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积极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页、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