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长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97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925942号图形商标、第55478398号“ZXJ-RG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搅拌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后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78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搅拌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搅拌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生产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制牙膏设备、油漆加工用机器、化学加工用搅拌机、焦化设备、化学加工用混合机、化学加工用研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