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04581号“slip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lipp 46704581

阅读:110578 2022-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丝丽珀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联合群美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46704581号“sli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657545号“SLIP”商标、第33657547号“SLI…

  申请人:丝丽珀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联合群美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46704581号“sli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657545号“SLIP”商标、第33657547号“S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LIP”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产品的网络宣传资料;

  3、线上销售资料;

  4、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按摩器械;牙科用牙齿保护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SLIP”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奶瓶;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SLI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奶瓶;按摩器械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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