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洪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71048号“FOR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00776号“为一 LIUN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9512号“壹个 FOR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19105号“ONE-F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0038号“佛伦多 FOR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80092号“福铤 FO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57493号“1111 FOUR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99887号“艾贝生 FOR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40373号“弗旺 FUR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079482号“FORB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229423号“FOR O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失效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失效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至十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