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启阅
委托代理人:河南联丰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33692号“恒德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631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95156号、第8495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4404群组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5912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