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开爽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27728号“品胜公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9932号“品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168250号“品胜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64195号“品胜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95971号“勝•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016313号“品胜大牌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品胜公寓”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餐馆信息服务;酒馆;餐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活动房屋出租;酒吧服务;饭店;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