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纳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42759号“纳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33117号“纳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97401号“纳瓦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纳瓦”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资料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且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养老院等服务上的使用。故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咖啡馆;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咖啡馆;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