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33920号“弘吉牧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弘吉牧场 53733920

阅读:102615 2022-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赤峰瑞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33920号“弘吉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13414号“弘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880…

  申请人:赤峰瑞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33920号“弘吉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13414号“弘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88096号“弘吉文化HUNGJI WE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弘吉牧场”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人事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

本文《关于第53733920号“弘吉牧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弘吉牧场 537339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44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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