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溪缘多民族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长华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35826483号“多缘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缘多”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短时间内注册十余件商标,且商标名称涉及村、镇行政区划名称,大量占用公共资源,囤积意图明显,超出正常生产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2、企查查平台对于“孙长华”个体工商户查询结果;
3、所获荣誉;
4、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缘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缘多”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缘多”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