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61355号“腾讯FinTech共创营 Tencent FinTech Innovation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40128号“FinTech圈及图”商标、第27429875号“FinTV”商标、第11525197号“FinTV及图”商标、第22776458号“泰纷 TechFin”商标、第15308370号“FinTV及图”商标、第36562825号“海Fin保贝”商标、第18422326号“FintechQ”商标、第35524227号“FINTECH 联盟”商标、第21632241号“fintech”商标、第36394604号“WeBank.FinTech”商标、第29878826号“FIN及图”商标、第50661367号“finapp”商标、第50681764号“finapple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intech”的解释与相关检索结果;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三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力资源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