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酷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33647号“EV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8920号“EVO POWERBOARDS”商标、第27676169号“EVOFIT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的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用固定自行车;滑雪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锻炼用固定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锻炼用固定自行车;滑雪板”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滑雪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