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00522号“J-bo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boch 37300522

阅读:106467 2022-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国祥 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对第37300522号“J-bo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国祥

  

  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对第37300522号“J-bo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博世”、“BOSCH”及图形系列商标在电动手工具、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以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及第959140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喷射咀、刮水器装置”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2、引证商标一的档案;3、宣传手册;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页;5、申请人的“BOSCH”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明;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角向磨光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起动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

本文《关于第37300522号“J-bo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boch 373005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3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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