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730180号“创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创生活 45730180

阅读:130285 2022-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创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有创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对第45730180号“创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27248号“創生CHARMS及图”商标、第9760573号“創…

  申请人:广东创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有创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对第45730180号“创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27248号“創生CHARMS及图”商标、第9760573号“創生CHARM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先使用“创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创生”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摹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申请人所获资质证书、荣誉证书、专利证书;3、申请人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烹饪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商品领域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公司之商号或未注册商标“创生”经宣传使用在“刷子”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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