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三和中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54833号“三和人力 Sanhe Human Resourc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5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330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836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06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179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986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499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725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9746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5788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6080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1047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3730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811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811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1845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15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36494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59673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1571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133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七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二十、二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二十、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