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3753号“華凌HUAL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華凌HUALING及图 3633753

阅读:117353 2022-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7835号《关于第3633753号“華凌HUAL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7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7835号《关于第3633753号“華凌HUAL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7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8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综合考虑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凌公司)在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华凌公司采购包装箱等采购合同及发票,仅可以证明华凌公司为生产相关产品所做准备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生产相关产品,并将其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而且,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相对方海美纸类制品厂于2018年10月19日才将企业名称为现名称,但华凌公司提交的与该公司的多份采购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19日前,却使用了变更后的企业名称,采购合同明显系倒签,对此华凌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采购合同均没有合同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在此基础上,应对华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证据2中2019年2月1日开具的销售发栗显示销售的商品均为“ R 牌”,且销售的商品不包括取暖器,因此无法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而2018年9月5日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销售的商品为“华凌牌取暖器”,但考虑到华凌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还申请注册了第16706808号“华凌 HUALING ”商标,故该证据不能唯一指向诉争商标,且在华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在指定期间内仅有这一张销售发票销售的是华凌牌取暖器,即便其销售的确实是带有诉争商标的取暖器,亦是象征性使用。证据3广告牌及专柜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亦无合同履行证据予以住证,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4送货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而托运单没有承运单位盖章或签字,且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无法证明其运输的为带有诉争商标的取暖器商品。证据5虽然刊登于报纸上,但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该证据亦不是诉争商标的宣传证据。华凌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6仅是对其行政证据2中2018年9月5日销售发票的验证,但即便该销售发票是真实的,如前所述,也不足以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且是象征性使用。证据7三张工程款收据的开具时间间隔几个月,而收据号码相近或连号,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第三人的授权书系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证据9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均不是商标使用证据。证据10被许可人华凌中山公司的采购订单协议未显示诉争商标,仅在送货单上显示有诉争商标,但送货单为自制证据,且没有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公司之间的交易仅通过个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进行,不符合交易习惯。证据11销售发票中,除2019年4月23日开具的发票,其他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而2019年4月23日开具的发票显示,销售的商品既不是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亦不是诉争商标核定的取暖器商品。证据12企业信用信息不是商标使用证据。在二审诉讼中,华凌公司虽就原审法院指出的证据瑕疵作出书面解释,但并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在案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633753号“華凌HUAL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華凌HUALING及图 36337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38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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