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宝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99120号“凤凰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67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517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9961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002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77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120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4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7649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21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39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980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9050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95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84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6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067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93847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