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纪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43825号“CPG UNME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3031号“CPG”商标、第56002017号“CPG”商标、第3283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UNMEAT”为一个整体,含义为“非肉、不含肉”,其符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使用原料的实际情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商标注册状态、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产品经营情况;引证商标二驳回状态、所有人工商信息;引证商标三注册状态及所有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产品配料表;申请人及及集团公司官网介绍;UNMEAT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CPG”,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MEAT”可译为“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