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自贸区蓝鲸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98704号“收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17057号“HARVEST”商标、第54238684号“DINGGUMOJU及图”商标、第31519723号图形商标、第542299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注册。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电动剪刀;往复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收获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