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威利默克公司
国内接收人:石红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第三区号院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6日对第38418691号“威利默克Wellymer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2099号“默克”商标、国际注册第770116号“MERC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70038号“MERC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958号“MERCK”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960号“MERCK”商标、国际注册第1349459号“MER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默克”、“MERCK”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
3、申请人相关宣传册及价目表资料;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乙醇、活性炭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6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威利默克Wellymerck”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默克”、“MERCK”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乙醇、活性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威利默克Wellymerck”与申请人商号“默克”、“MERCK”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