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川控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58741号“天地药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2186号“天地美王”商标、第6011834号“天地药师”商标、第50405031号“天地药师”商标、第50410510号“天地药师”商标、第53530318号“太昊易象 天地药师 七星古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形外观、整体外观及整体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决定是否生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