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油脂联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15594号“莫斯科沙拉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43701号“莫斯科面包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含义上与外国地名“莫斯科”存在一定差别,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消费者已能够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公司的简介及历史发展、产品手册及产品介绍、合作协议签约仪式及其他活动照片、申请人京东官方店及其产品照片和相关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莫斯科”,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莫斯科沙拉酱”与引证商标文字“莫斯科面包坊”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