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立安思波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20034号“HELLE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1003号“喜莲娜 HELENA”商标、第10561118号“喜莲娜 HELENA”商标、第29947347号“喜莲娜 helena”商标、第29959526号“喜莲娜 hele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食品公司,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相关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人官网截图、类似案件判决书、申请商标宣传海报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ELLENA”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HELENA”、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helen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牛奶为主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