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52793号“闪电打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闪电打车 58052793

阅读:163139 2022-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52793号“闪电打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1780号“闪电打”商标、第34768090号“闪电E车”商标、第37690961号“…

  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52793号“闪电打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1780号“闪电打”商标、第34768090号“闪电E车”商标、第37690961号“闪电个车”商标、第14171898号“闪电叫车”商标、第34764998号“闪电壹车”商标、第55748011号“闪电拍车”商标、第7434110号“闪电飚车 LIGHTNING RACING”商标、第26586164A号“闪电”商标、第11396726号“闪电”商标、第11396732号“闪电”商标、第11396733号“闪电”商标、第34710443号“闪电”商标、第34427373号“闪电”商标、第1414398号“闪电”商标、第57656288号“闪电工作”商标、第55685136号“闪电标讯”商标、第55395010号“闪电云算”商标、第48609989号“闪电潮牌”商标、第9889303号“闪电导航 LIGHTNING GPS”商标、第20201224号“闪电救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五、十七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丧失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十八处于协商实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五、十七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故引证商标六、七、十五、十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八、二十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闪电打车”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四、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四、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四、十九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四、十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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