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73137号“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及图 29173137

阅读:121801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路宝电动车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29173137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公司的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路宝电动车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29173137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公司的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585900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12类的第18695110号“ROLLS-ROYCE”商标、第12类的第18695109号“RR”商标、第12类的第18695108号“ROLLS-ROYCE R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劳斯莱斯 ”品牌在汽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利害关系公司的“RR”、“ROLLS-ROYCE”及“劳斯莱斯”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崇高声誉,是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导致驰名商标声誉的淡化和不正当利用。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恶意申请,其注册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权利和利害关系证明资料;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得保护的情况;

  4、申请人维权的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0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内燃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至十所有人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英国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劳斯莱斯”、“ROYCE-ROYCE”、“RR”、“ROLLS-ROYCE RR”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艺术化处理的字母“R”,在字母构成、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等其余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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