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千帕智能物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5541515号“淘盒 TAO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082000号“淘”商标、第8081955号“淘”商标、第26660659号“淘”商标、第5129410号“淘宝 TAOBAO”商标、第23302119号“淘宝心选”商标、第6865715号“淘1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22875582号“盒马”商标、第16702258A号“盒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淘宝”系列商标所使用的“淘”字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2、关联关系证明材料;3、集团概况;4、荣誉证明材料;5、使用情况;6、关联公司情况;7、企业及品牌名单;8、审计报告、调研报告;9、媒体报道;10、宣传推广证明材料;11、公益活动情况;12、下载界面、统计信息、研究论文、报道;13、相关证据;14、品牌介绍内容;15、决定书、裁定书、裁决、案例;16、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及简介;17、被申请人的官网信息及实际经营信息、恶意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香肠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第9类自动售货机等商品、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曾于2015年01月30日经无效宣告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7433号裁定认定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淘”、“淘宝”、“淘宝网”美术作品于2004年8月20日创作完成,2004年8月23日首次发表,2017年3月6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作者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显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维护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含有经特殊设计的“淘”字美术作品的“淘”、“淘宝”、“淘宝网”在我国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2017年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就其首次发表于2004年的经特殊设计的“淘”字美术作品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对经特殊设计的“淘”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淘”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特殊设计的“淘”字美术作品在外观设计、表现手法、细节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乎无差异,且被申请人未能就此在答辩中作出解释,故可推定被申请人应当事先知晓“淘”字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的一部分进行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