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海大学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08162号“华东水利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0501号“华东HUADONG及图”商标、第6313185号“华东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华东水利学院”是申请人历史名称,从历史沿革上来看,与申请人名义是相符的,并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历史沿革介绍、华东水利学院介绍、水利电力部关于华东水利学院校名恢复为“河海大学”的批复、河海大学校史、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材料、南京工学院商标注册信息、东南大学介绍、交通大学及图商标注册信息、西安交通大学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华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模型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华东水利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