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票盯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4792916号“票盯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刻意模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中的“盯盯”并未采用规范字体书写,具有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联关系证明、集团概况;2、相关报道、感谢信;3、荣誉证明材料;4、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5、发票及广告发布图片;6、网络宣传片;7、期刊研究材料;8、相关措施介绍;9、助力线上教学相关介绍;10、释义;11、决定书;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第45类广告、通讯社、技术研究、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