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609165号“格雷士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雷士特 24609165

阅读:109547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瑞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24609165号“格雷士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654899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瑞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24609165号“格雷士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654899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雷士”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负债表及转让协议;2、案例;3、维权证明材料;4、审计报告;5、电视、报刊、网络、展会、活动赞助等宣传协议及图片;6、注册统计表;7、被申请人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用紫外线滤光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幻灯、照明器等商品上。

  3、商评字[2008]第0117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照明器”等商品上于2004年3月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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