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大生命科学(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88242号“安益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04470号“安益生商务服务 AN YI SHENG BUSINESS SERVICES及图”商标、第15029126号“安健益生”商标、第6764395号“安宜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其次,第12041063号“安食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和广泛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1、2、3商标档案及相关信息;其他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安益生”,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